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07,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豐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豐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9K+500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遵守標線指示,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適許异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伴瘀青、右側小腿挫傷伴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异涵告訴被告吳銘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