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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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品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街行駛至重陽街與永安北路76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步行穿越重陽街之行人即告訴人林玉玲,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雙側肩膀、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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