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4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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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同區民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民義街左轉前開道路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琮雄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琮雄告訴被告陳聖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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