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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男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新北市政府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急踩油門發動車輛、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緊急煞車欲在縣民大道府中站下客,適車內被告李俊男後方第三個座位有乘客即告訴人吳偉民欲下車尚未抓穩拉環,因突遇緊急煞車而往前之慣性,因重心不穩摔倒並翻滾至被告李俊男身旁,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胸骨骨折、肋間肌拉傷、鼻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偉民告訴被告李俊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偉民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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