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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於民國112年7月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往同市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行駛應使用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急偏駛,適告訴人葉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劉中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臂、雙膝挫減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詩涵告訴被告劉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10月11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兩造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且該調解書之附註欄亦載明「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旨,而上開調解書亦已於同年11月6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乙節,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准予核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加害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亦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新北檢貞玄113偵8352字第113905466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認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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