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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振宇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巷倒車至信義路1巷26弄,於倒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雖天候雨、無照明、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即貿然倒車,適燕怡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巷26弄往信義路1巷方向行駛而至,戴振宇車輛不慎撞擊燕怡晴機車,致燕怡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戴振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燕怡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振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振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燕怡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946號偵查卷第6、8至10、12至16、18頁、本院卷)。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固天候雨、無照明、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向,貿然倒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又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兵役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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