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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玲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玲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往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54巷與光復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藍騰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騰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擦傷、左側前臂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玲琍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藍騰墉告訴被告楊玲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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