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霈為消防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自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車庫駛出往立言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被害人張文賢(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立言街直行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文賢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雙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中明文「拋棄對於本件車禍之民、刑事請求」,由此可知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影本(詳偵卷第207頁)在卷可證,後被害人於112年3月30日因病過世。
嗣後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張健宏、張游阿數相繼於同年6月19日、同年9月8日(詳偵卷第13、95頁)代行被害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惟此與被害人生前所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並非合法告訴,揆諸前揭法條,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和解書影本之真實性存有疑慮,並要求比對提供之保險契約(偵卷第197-199 頁)中被害人之簽名筆跡,經本院以肉眼細核比對,認為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堪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至為明確。
被害人家屬如仍有疑慮,自可另尋司法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