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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龍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57號、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張進龍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0時5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車道;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奕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不及煞停,而與張進龍發生碰撞,致張進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擦傷等傷害,黃奕嘉亦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擦傷、右足踝擦傷挫傷、右臀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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