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796,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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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世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830286號燈桿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永賓,致蘇永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右肩部旋轉肌破裂術後復發性大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永賓告訴被告陳世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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