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0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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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𡪨仁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𡪨仁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𡪨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欲起駛進入民德路(往華福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橫越民德路,適有林品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與劉𡪨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品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額頭撕裂傷2公分、第七節頸椎骨折、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品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𡪨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8頁駕籍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橫越道路,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橫越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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