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0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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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慶宇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P001701桿處時,原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前踏板處之工具包掉落地面,適王紹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朱薇霓,沿同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之工具包,王紹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段肇事;

陳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紹言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慶宇、王紹言(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另行審結)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告設施,適潘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沿同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致潘科達亦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完全不能,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第二段肇事)。

陳慶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科達之監護人潘全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慶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紹言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全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辨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8128號偵查卷第9至10、12至15、16、18、19至20頁)。

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事故處理方式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被害人潘科達閃避不及而撞擊與被告發生第一段肇事後倒地之B車,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第一段肇事:一、陳慶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裝載未穩妥(機車前踏板附載之工具包掉落路面),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二、王紹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肇事:一、潘科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依據行車影像顯示約70至78KPH)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紹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陳慶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一事故後,未依規定警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38128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潘科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306號偵查卷第16頁),輔以經本院民事庭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潘科達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潘科達「閉眼臥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而宣告潘科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潘全和為潘科達之監護人一節,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306號偵查卷第6至7頁),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潘科達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被害人潘科達於案發當時,騎乘C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疏未注意設立警告設施,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被害人潘科達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科達及告訴人潘全和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淨水器安裝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科達及告訴人潘全和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潘科達及告訴人潘全和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潘科達及告訴人潘全和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潘科達、潘全和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113年9月1日以前先行給付捌拾萬元,剩餘壹佰伍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應於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剩餘伍拾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潘科達、潘全和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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