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12,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祥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鶯歌路與鳳三路口欲左轉鳳三路時,本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告訴人張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志忠因而受有左膝、右肘、胸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