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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於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與中正路325巷口時,本應注意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超車,適有告訴人許志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中正路325巷右轉中正路275巷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志銘受有右側肋骨第4、5、6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明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志安告訴被告陳明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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