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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顧育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二段由三重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環漢路二段與中正路81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側適有告訴人張耀文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車,沿中正路81巷駛至,並通行上開路口,而顧育安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顧育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其行向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竟仍貿然加速通過上開路口,顧育安因此撞擊張耀文之機車,致張耀文摔倒在地而受有左手臂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耀文告訴被告顧育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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