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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明
邱澤蓉
張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明(所涉過失傷害張佳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5巷3弄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45巷3弄與中正北路14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邱澤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北路145巷3弄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張佳蓁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145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陳坤明、邱澤蓉、張佳蓁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陳坤明貿然將上開租賃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邱澤蓉與張佳蓁之駕駛視線遭遮擋後,邱澤蓉復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張佳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致張佳蓁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左胸、右膝、右踝多處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邱澤蓉則受有頸部、右手、右踝、腰部、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坤明、邱澤蓉、張佳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澤蓉告訴被告陳坤明、張佳蓁;告訴人張佳蓁告訴被告邱澤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坤明、被告兼告訴人邱澤蓉、張佳蓁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邱澤蓉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坤明、張佳蓁之告訴;
告訴人張佳蓁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邱澤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起訴狀(內容記載為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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