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3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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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2號被 告 林軒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靠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出口對面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不慎撞擊由PHAM HUU NINH(中文名范友寧,下稱范友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友寧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友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軒安之自白
承認未領有駕駛執照及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
告訴人范友寧警詢、偵查中陳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②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有行車過失。
二、核被告林軒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
碟、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車籍資料
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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