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3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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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嘉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凌嘉澤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往文化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同區文化一路2段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廖清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何如儀,自對向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廖清君因而受左頸、左肩、腹部、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何如儀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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