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3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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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儀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凱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曹馨云,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段,因前方車多減速煞車,林建儀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後仍由後方碰撞王凱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曹馨云碰撞車內前置物箱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林建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馨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建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馨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凱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13張、國道1號上揭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5至43、49至53頁)。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前方告訴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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