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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威任」後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
第2行及第3行「國道2號」均更正為「國道3號」;
第12至13行「左側手肘傷、左膝部挫傷」更正為「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42公里600公尺處,適賴秉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亦行經上揭路段。
陳威任應注意在高速公路超車時,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左右車道車輛行駛狀況,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貿然由中間車道強行左切加速至內側車道超越前車,而碰撞內側護欄失控橫移中間車道至外側車道撞擊賴秉鈞所駕駛小客車,致賴秉鈞所駕駛小客車翻覆撞擊中間車道之車輛(BLD-3675號)肇生車禍,使賴秉鈞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傷、左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及左肩關節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秉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前車距離而超車失控打滑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車輛翻覆之事實。
2 證人賴秉鈞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19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賴秉鈞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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