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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機車」以下至第4行「不得迴轉」間之記載,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駛出,欲橫越中和路至對面商店購物,本應注意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或駛入來車車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跨越雙黃線迴轉」更正為「橫越中和路分向限制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對向有」之記載刪除、「駛至」更正為「沿中和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廻車;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按遵行方向行駛,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冒然橫越道路之分向限制線,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 告 簡怡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怡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175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對向有陳玉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玉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及顴骨骨折、右眼球挫
傷、結膜出血、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簡怡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並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以為指訴部分。
查,經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醫院回覆略以:本案陳君之眼部傷勢,有較大機率是於急診就診時之病情衍生導致,因其他外力介入倒置的機率較小,需有明確定義,方能回覆是否已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程度,有113年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650號函中之供述
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告訴人陳玉瓊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5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及被告在路段中雙黃線違
規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之事實。
告訴人陳玉瓊提供之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113年2月19日雙院歷
字第1130001650號函文暨
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之事實。
(續上頁)
文暨其檢附病歷在卷,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僅自陳車禍前視力正常,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其以診斷書所載矯正後視力達僅剩0.16,主張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機能,尚有不足,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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