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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芬
林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上芬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往河邊北街100巷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100巷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河邊北街100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後方由被告林郁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閃避不及而與吳上芬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上芬、林郁霖均人車倒地,吳上芬因而受有頸椎、頭部受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林郁霖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髖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吳上芬、林郁霖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上芬、林郁霖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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