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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彰無駕駛執照,於112 年10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P56-07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新興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邊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鄭云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一時閃避不及,2 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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