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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炤霖
何家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炤霖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何家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成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被告彭炤霖因而受有左膝及足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何家樂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雙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炤霖、何家樂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彭炤霖、何家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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