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民國112年6月4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3段內側車道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3段9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彤(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停人車倒地,致黃雅慧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黃○彤受有臉部損傷(共縫合4針)、雙側性手肘擦傷、右側第3第4手指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雅慧、黃○傑即黃○彤之父告訴被告陳人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雅慧、黃○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