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7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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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仲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仲海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內側車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0K+0處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戴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方仲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指多處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下頷骨髁突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雙側前臂、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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