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8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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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奇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劉秋君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被告閃避不及碰撞劉秋君,致其受有頭頸部創傷、雙膝擦傷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0豪克,始悉上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案經劉秋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秋君告訴被告許奇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3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3年3月27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297號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4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而本案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3年5月22日始將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新北檢貞射113偵9104字第11390649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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