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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郡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郡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27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2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郡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馮郡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且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從重量刑;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
被 告 馮郡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郡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1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與龍埔路交岔路口處,因員警見其面露酒容而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馮郡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
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
輛詳細資料、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歷年來已7犯,5年內更已逾3犯,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且本案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其卻兀自駕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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