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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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峪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峪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峪遴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往環河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與保福路2段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在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欲左轉保福路2段59巷,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駛越行車方向線(黃虛線)由對向車道超越陳在宇上開機車,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在宇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洪峪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在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峪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峪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2至24、26至31、33、34頁)。

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駛越行車方向線(黃虛線)由對向車道超越告訴人機車,致與適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超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取得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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