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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明成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98巷往龍濱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元街98巷與長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高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靖緹,沿長壽街往龍濱路方向直行,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高淑華、高靖緹因此人車倒地,致高淑華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高靖緹則受有右側肩膀及肘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高淑華、高靖緹告訴被告李明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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