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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蒼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仁義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立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立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4×0.5×0.8公分、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
陳勇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勇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蒼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2號偵查卷第11至17、19、19-1、21至24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
一、陳勇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立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202497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242258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2號偵查卷第36至38、46至47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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