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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銘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翌(9)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7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2段35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米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撞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米樂告訴被告張書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日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旨,該調解書並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經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而檢察官係於113年3月20日製作本件起訴書,並於113年6月4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亦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新北檢貞寒113偵16111字第11390708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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