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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有6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詎李思賢竟仍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市場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6時26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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