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9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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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施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75號
被 告 施永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昌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該餐廳停車場,而於行駛過程中,擦撞場內排隊等待出場、由沈志龍所駕駛之汽車(無人成傷)。
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施永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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