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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珍
黃富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美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由青雲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欲迴轉前往對巷巷內資源回收廠,本應注意迴轉往對向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被告黃富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金城路2段往青雲路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致翁美珍受有左肩及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黃富財受有左橈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翁美珍、黃富財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翁美珍、黃富財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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