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97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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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昌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36巷往延吉街291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孫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德路一段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孫榮廷(起訴書誤載為孫榮發)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蓋挫傷、胸部挫傷、左屁股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榮廷告訴被告游昌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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