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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曉蘭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曉蘭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快速道路由五股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65線快速道路3.0K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廖炯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被告趙曉蘭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廖炯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廖炯程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邱炳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廖炯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右胸及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者因延長停止追訴權進行時效之期間,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並應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上開追訴期間之四分之一(1年3月),合計為6 年3 月;
再加計因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之9日(即法院繫屬日之107年5月23日至通緝發布日之107年6月1日),從而本案於113年2月19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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