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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金源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與高速公路橋下引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告訴人林子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橋下引道左轉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子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第五腳趾骨折及下巴裂傷等傷害。
嗣張金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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