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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貝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貝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
記載之後補充「又林貝庭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蕭旭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林貝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及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急診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及石膏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39號
被 告 林貝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貝庭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黃御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台64線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御軒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黃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黃御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黃御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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