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1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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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13時許」補充為「13時56分許」、第6行「13時許」補充為「13時57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54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許起至112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某燒烤店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2年11月1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再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末於同日14時30分經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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