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1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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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哲緯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建築工地之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廖哲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廖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13、27、31至33、41至61、67、71至79、81至82、91頁)。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地車道出口起駛欲右轉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固亦有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又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另考量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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