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1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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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被告雖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7頁),然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

再者,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向員警表明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碰撞、他人車輛受損,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警進行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17號
被 告 方聖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翔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4時30分至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中城發生碰撞事故(張中城未受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方聖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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