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第11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補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將上開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二種情形,明確「無駕駛執照」之定義,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卷第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宋翰昇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宋翰昇亦有過失(肇事次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65號
被 告 張峻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源於民國111年9月4日15時5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4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34巷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宋翰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鍾曉凡,沿水源路往光華街方向行駛(主幹線道),於行經上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宋翰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鍾曉凡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腕部、右側髖部、右側臀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張峻源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翰昇、鍾曉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2 告訴人宋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3 告訴人鍾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5 鍾曉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宋翰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99243號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