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3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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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之記載刪除並補充為「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之情形下」、第5行「形跡可疑」更正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其自103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逕行註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5頁),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本次距前次酒駕犯行相隔逾4年、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67號
被 告 湯輝鈞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輝鈞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至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3分許對湯輝鈞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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