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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易儒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圓通路與圓通路305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鄧正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車道左前方停等欲左轉進入中和區圓通路305巷,李易儒見狀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鄧正光所騎乘之機車,鄧正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臀部、右側上肢及下肢淺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3%)、左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李易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鄧正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易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正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見偵查卷第8、9、12、14至15、18至19、21至2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於其車道左前方停等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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