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5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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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可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順科緝字第1818號通緝在案,嗣於113年2月20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734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現為鐵工、家中尚有配偶及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1號
被 告 林信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儒於民國111年7月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經過北門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旋欲左轉中正路1巷之際,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洪正義見狀煞車不及,致撞擊林信儒騎乘之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線性骨折及右肩、右手肘、左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交岔路口,從外側車道左轉,致遭告訴人洪正義騎乘機車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上開車輛從外側車道左轉致其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況。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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