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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涉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末10字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動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⒉第12行末7字起「右」肩挫傷更正為「左」肩挫傷。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穿越路口,肇致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且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對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提出告訴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取得被害人原諒不予追究、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僅守規則,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37號
被 告 鄭宏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恩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巷15弄往豐年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巷15弄1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路口,適詹岳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詹○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49巷15弄往649巷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鄭宏恩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岳倫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肩挫傷、左髖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詹○宇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宏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詹岳倫、詹○宇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詹岳倫、詹○宇發生車禍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岳倫、詹○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詹岳倫、詹○宇發生車禍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詹岳倫、詹○宇發生車禍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被害人詹岳倫、詹○宇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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