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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之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國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等字。
㈡證據補充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
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頁、第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11年12月16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爰審酌被告未考取駕照,無法認定其有足夠的駕駛知識及經驗,竟仍貿然開車上路,顯然就是造成本件車禍的原因,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擦撞告訴人機車,又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多處挫傷,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檢討之意。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8判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
於92年10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嗣本件車禍發生為止,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
堪認被告屬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約定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中,雖均陳稱,待獲得全部賠償後,始願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第46頁)。
然審酌被告按月賠償5,000元,也要12個月才能賠滿6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是否會理賠,目前仍無法確定。
為恐案件久延,應認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亦不會折損告訴人之權利。
告訴人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附表內容節錄自前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黃國昭應給付告訴人陳俊宇新臺幣6萬元,並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黃國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昭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外側車道往五股方向直行,尚未至中環路1段與新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右前方由陳俊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右後視鏡即擦撞陳俊宇上開機車,陳俊宇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共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現場狀況及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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