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6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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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燦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燦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8至10行「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劉至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公車,江燦輝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向左偏而與邢珈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邢珈綺人車倒地,」,更正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劉至堯(未受傷,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公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該公車減速停靠站之際,江燦輝見狀駕車由後向左偏行超越時,其車輛之右前側與該公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江燦輝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向左旋甩尾,適邢珈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左側,致邢珈綺旋遭撞飛人車衝向道路中央分隔島」。

⒉末2行至最末行「側股骨頭壞死」,更正為「右側股骨頭壞死」。

⒊最末行補述「江燦輝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證人劉至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前方公車減速停靠站,即駕車向左偏行超越,而未與之保持安全車距發生碰撞,致其車輛失控左旋甩尾,再波及撞飛行駛在其同向左側之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數度在本院進行調解,然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60餘萬元;

被告表示願給付含保險理賠金額合計12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7號
被 告 江燦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燦輝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劉至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公車,江燦輝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向左偏而與邢珈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邢珈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車禍意外臀部及右膝挫傷、側股骨頭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邢珈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邢珈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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