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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能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蔡能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謝伊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蔡能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能威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後方有謝伊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伊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撕裂傷(左膝3公分x0.5公分x2公分、右膝2公分x0.3公分x0.5公分)之傷害。
蔡能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能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謝伊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伊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725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於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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